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性审查
实质性审查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指定审查员对已通过形式审查并已编定申请号的商标注册申请,就其申请商标的合法性及其显著性等等进行的审查,从而对该项商标注册申请作出准、驳的初步审定结论。实质性审查的依据就是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法律规定所具体确定的解释标准——《商标审查标准》。
以前,《商标审查准则》一直是再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内部使用的,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首次对外共同公开发布了最新的《商标审查标准》,该《商标审查标准》是在1994年《商标审查准则》和近三年《商标局商标审查业务会议纪要》的基础上,结合商标审查实践,参考美国、法国、丹麦、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商标审查标准,先后在商标局内进行了近40次讨论,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4次讨论,征求了美国专利商标局、国际商标协会的意见,并于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所形成的。
《 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和审查标准》
《商标审查标准》包括有七部分内容。其中,前五部分对相关的商标法律条款进行了解释,使之更具指导性和操作性;后两部分主要吸收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内容。
(点击下列有 内容可进入详细说明)
第一部分、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一)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
2、商标的含义、读音或者外观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我国国家名称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
3、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
(二)同我国的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国徽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我国国旗、国徽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2、商标含有“五星”、“红旗”字样或者“五星图案”、“红旗图案”,但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国旗相联系的,不判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三)同我国的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军旗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
2、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勋章的名称、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勋章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
(四)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四、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一)商标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商标与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一)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判定为与该名称、标志相同。
(二)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足以使公众将其误认为“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的,判定为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近似。
八、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一)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贬低特定民族的,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
(二)商标带有种族歧视性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九、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十、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一)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
(二)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三)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
(四)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
(五)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
(七)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八)容易误导公众的
(九)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
(十)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十一、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一)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二)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三)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四)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五)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
(二)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的
(三)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号的
四、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一)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
(二)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
(三)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
(四)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数量
(五)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
(六)商标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如果指定使用商品具备该特点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备该特点,从而可能误导公众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款予以驳回。
五、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一)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
(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三)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
(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六)单一颜色
(七)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
(八)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
(九)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
(十)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六、商标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审查
(一)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二)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即使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三)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但相关公众难以通过该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识别商品来源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七、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
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商标相同的审查
(一)文字商标相同
(二)图形商标相同
(三)组合商标相同
四、商标近似的审查
(一)文字商标的审查
1、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2、商标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3、商标由两个外文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4、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商标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8、商标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9、商标文字由字、词重叠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0、外文商标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化,但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1、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2、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3、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4、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5、两商标或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6、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图形商标的审查
1、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2、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三)组合商标的审查
1、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2、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3、商标中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4、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商标文字、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使商标整体外观或者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第四部分、立体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立体商标的形式审查
四、立体商标的实质审查
(一)仅有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二)仅有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三)仅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形状的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的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五)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立体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2、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第五部分、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
四、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
(一)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的颜色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服务场所通用的或常用的颜色
(二)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颜色组合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2、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第六部分、集体、证明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集体商标的审查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四、证明商标的审查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五、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二)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1、使用商品特定品质的审查
2、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关系的审查
3、生产地域范围的审查
第七部分、特殊标志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审查的内容
(一)特殊标志的形式审查
(二)特殊标志的实质审查
四、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程序
《商标初步审定结论》
1、认为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和上述审查标准的,即作出可以初步核准的审定,并编定初步审定号后,作为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上。
2、认为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和上述审查标准的,但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发给《商标核驳通知书》,简要地说明驳回理由,并将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其申请符件,一并退回给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外国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只发给其代理人《商标核驳通知书》。
同一天申请的,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新版)第十九条 的规定,各申请人应当按商标局的通知,在30天之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
同时使用或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30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30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的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裁定应依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销售量、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因素作出。有关抽签操作规则见:关于发布《商标审定抽签操作规程》的通知[1994年6月7日];各申请人均不能抵达商标局的或均拒绝抽签时,由商标局调查并以公平方式做出裁决,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中一个申请人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
3、认为在其中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上述审查标准的商标,则驳回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发给书面通知书,简要地说明该部分驳回的理由,仅初步审定和公告符合上述审查标准的另一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4、认为均不符合上述审查标准的商标,予以驳回,由商标局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发给《商标驳回通知书》,简要地说明驳回理由,并将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其申请符件,一并退回给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外国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只发给其代理人《商标核驳通知书》。
5、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虽然有不合要求之处,但属可以修正的,则发给商标注册申请人《审查意见书》,并寄回应修正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及有关附件,限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予以修正;申请人可以按照《审查意见书》予以修正,也可以拒绝修正并提出拒绝修正的理由。修正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及有关附件应及时寄回商标局。
在限定期内,经修正的或提出拒绝修正理由的,经审查认为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的,即作出可以初步核准的审定,并并编定初步审定号后,作为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上。
超出修正期限的,未作修正的或已修正的,经审查仍认为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的,则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商标核驳回通知书》。简要地说明驳回理由,并将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其申请附件,一并退回给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